《十堰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草案)》是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项目。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直接登录38365,在首页左侧的“地方立法”栏目进行评论,提出意见。 电 话:8109560传真:8680969 电子邮箱:syrdfgw@163.com
十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6月8日
十堰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十堰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等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围墙(档)、栏杆、护栏、露天管道、报刊亭、信息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以及电力、通信、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其同级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许可手续的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依法管理公益广告。 发展和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加强自律,倡导信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限制、适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位: (三)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色彩、材料、音量、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点位。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国家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服从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安全管理等规定: (一)利用人行天桥、隧道、涵洞、铁(公)路桥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二)利用沿街建筑橱窗面向户外书写、悬挂、粘贴的; (三)在高度90米以下的建筑物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 (四)以举牌、摆牌、流动、散发等形式或者使用无人机、滑翔伞、动力伞、飞艇、气球等低空飞行物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影响其使用的; (二)利用消防安全设施,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应急救援和登高扑救的; (三)利用危房、违法建筑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安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河道的; (五)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公共信息栏等指定位置以外的区域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招牌实行“一店一招”。 招牌设置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由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三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招牌规格为大型,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大型户外广告监督管理: (一)设置位置不在本单位入口门檐的; (二)发布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以外内容的; (三)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张湾区、茅箭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在其他县(市、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设置地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二)依法应当经城市管理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的,颁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不准予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材料; (三)设置载体使用权证明; (四)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内容,并将文号公示在广告的右下角(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装置的设置期限不超过6年。 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30日前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延期,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围墙(档)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借、倒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 设置人应当按照许可的位置、形式、规格、结构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本条前两款所列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户外广告载体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大型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设置人应当报设置地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大风、暴雨、暴雪等气象灾害预警期间,设置人应当根据情况及时采取防护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注销的,应当在15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招牌。 设置人未履行前款规定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人代为履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三)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登记备案的材料、流程、监管、处罚等具体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特殊情况下,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比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位在招商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乡公共交通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发布户外广告的,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50%;禁止在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大型户外广告位等载体上发布人工流产手术、性病诊治、性用品、丧葬服务、丧葬用品以及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户外广告。 利用机动车的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涉及本条前两款所列事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举报、投诉处理制度,按照管理职责受理举报并查处,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告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负有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职责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对严重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标示文号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按照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二)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后不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设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履行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和招牌破损严重、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或者设置期限届满未自行拆除的,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设置人改正或者自行拆除而逾期未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户外广告和招牌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租借、倒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的,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撤销该许可;对该许可列明的设置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5万元。 第三十六条 因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大型户外广告 (含纳入大型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招牌),是指幅面的任一边长不小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广告。 第三十九条 铁路、公路、机场、码头等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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