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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对《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作者:        来源:法工委        日期:2017/10/9 11:29:28        

  《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草案)》已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请于2017年10月25日前将意见和建议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直接登录38365首页 “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栏目进行评论,提出意见。电 话:8668342传 真:8680969电子邮箱:syrdfgw@163.com

                                 十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9月25日

   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生态保护第三章 生态建设第四章 制度保障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以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和谐为目标,遵循自然规律,实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是指为实现生态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严格落实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问责、终身追责”的生态文明建设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政策;
  (四)建立吸引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五)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六)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文明建设规划,落实主体功能区制度,对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业项目实行差别化市场准入政策。
  第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文明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培训教学计划,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鼓励和支持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
  鼓励和支持成立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宣传和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公益活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举报毁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司法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每年12月12日为本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生态保护
  第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要求,明确本行政区内生态保护红线边界范围,并实行严格管控,禁止不合理开发建设活动对生态保护红线的破坏。
  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不符合要求的现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逐步退出,依法通过审批的已建重大民生基础设施工程、公共服务设施工程除外。
  第十二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林相改造、预防火灾和防治病虫害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第十三条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生态公益林征占用。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相关程序报批。
  禁止烧制、购销、运输木炭。
  禁止以盈利为目的采挖野生竹笋。
  第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区,禁止烧灰积肥、焚烧垃圾、烧荒、吸烟、烧纸、烧香、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防止被监护人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
  第十六条 加强野生动物保护,除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以外,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
  第十七条 加强生物多样性调查和监测,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防范外来物种入侵造成危害。
  对已经出现的外来物种入侵及其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或者控制。
  第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落实河长负责制。
  加强自然水体保护,实施神定河、泗河、犟河、剑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综合整治,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维持和改善水体生态系统功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河流围栏围网养殖、投肥 (粪)养殖。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第二十条 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倾倒垃圾、渣土、非法采砂。
  禁止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二十二条 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落实运营保障措施,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鼓励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制度,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禁止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实行农药化肥减量化,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的农药。加强农药、肥料、种子、饲料和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集中处置。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矿产资源开发,禁止在下列区域开发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三)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五百米以内;
  (四)铁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两侧二百米以内;
  (五)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二百米以内;
  (六)市、县 (市、区)建成区范围以内。
  第二十五条 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保护制度,除矿泉水、地热、绿松石、建筑石材、饰面石材等特色矿种以外,严格控制其他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二十六条 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禁止在市、县 (市、区)建成区范围以内露天焚烧垃圾、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禁鞭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鼓励居民燃用优质型、洁净型煤炭。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净化措施,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三十条 划定禁止露天烧烤食品的时段和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一条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逐步推广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
  任何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水库、河道、池塘、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三十二条 市、县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厅、酒吧、棋牌室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禁止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等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居民住宅等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六)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提高农村自来水、卫生厕所普及率,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章 生态建设
  第三十四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经济的建设和管理,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
  第三十五条 加快发展高效生态绿色农业,打造特色品牌,培育循环、观光、休闲、创意等新型业态。
  科学合理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六条 培育和发展智能装备制造、生物产业、节能环保产业以及新材料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三十七条 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再利用。
  第三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发展生态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文化创意等新兴服务业。
  第三十九条 支持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通过与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保障。
  第四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提升水源涵养能力。
  鼓励地下空间利用,将地下空间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一条 完善城市电网建设,推广风能、光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使用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
  科学开发水电资源,新建水电站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实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公共建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改造,选用绿色建材,推广建筑产业化发展模式。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实施配套绿化建设,统筹施工,限期完成。
  第四十三条 落实国家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制度,推进绿色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建设城市绿道、游步道、自行车漫游道,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落实绿色采购制度,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和绿色办公。
  第四章 制度保障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日常督查。
  县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制止、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湿地、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
  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积极推进用能权、碳排放权、污染物排放权等交易。
  第四十七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生态文明建设专项资金,建立资金、实物、技术、政策、智力等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并具体规定生态补偿的范围和办法。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八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生态文明建设重大事项时,应当通过听证、咨询、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用档案,及时在信用平台上公示生态文明违法信息。
  第四十九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五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十一条 市、县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村 (居)民社区、住宅小区的自治公约规定生态文明自律内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法调解生态环境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劝阻管理区域内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烧制、购销、运输木炭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木炭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以盈利为目的采挖野生竹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在水库消落区使用农药、化肥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 (六)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予以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 (六)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辖区范围内履行县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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